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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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豐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豐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豐鼎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4日凌晨1時至
2時間之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某鳳梨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使其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26日上午7時50分許,因警執行監聽得知黃豐鼎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371號搜索票,前往黃豐鼎上開住處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豐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毒偵字第1237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第5頁),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2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518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未有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