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小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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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雄
訴訟代理人 簡榮源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
電話費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先後向原告申請租用000
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
00000號、0000000號等六號市內電話使用,嗣自八十七年一月份起
至同年六月份止,該六號電話共積欠電信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七十
六元未繳,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申請租用上開六號電話,申請書上之簽名
並非其所為等語置辯。
二、原告起訴所為之右揭主張,雖提出市內電話裝機租用申請書六紙在卷為憑,然查
:該六紙申請書上之「乙○○」簽名樣式,與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所書寫之簽名樣式並不相同,原告對之亦無意見,有該期日之筆錄
在卷可稽,雖該六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年籍資料均與被告之年籍資料相符,而被
告之身分證亦無遺失情形,惟揆之現今社會,個人資料外流之管道甚多,而不肖
人士不法取得該等資料,利用以偽製身分證件之情形,復多有所聞,況本件系爭
六號電話之裝機地址及電話費帳單送達地址係台中市○○路○段○○○號二樓之
七,並非被告之戶籍地,而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曾經居住過上開地址,故難認本
件行動電話係被告所申請租用,應認被告之抗辯為可信,本件原告之主張,即無
足採。
三、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
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