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台
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
作,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以每日薪台幣三百元之代價,僱用原
由 陳文進 申請許可聘僱,後經撤銷許可之菲律賓籍人DAMASOMARILOUBALAGAN一
人在桃園縣蘆竹鄉富竹村七二號其住處從事清潔、洗衣等幫傭工作。嗣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日經警於桃園縣○○鄉○○路○段○○○號查獲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百承認,核與證人DAMASOMARILOUBALAGAN於警訊
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臨檢紀錄表、外僑入出境紀錄端末查詢報表、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函各一份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核被
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之罪。聲起人聲請意旨認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觸犯同法第
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