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六七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九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詳附件)。
二、證據:⑴被告乙○○於警訊時之自白。⑵被害人 陳曉 、甲○○、 王其明 於警訊中
之指述。⑶警員對被告測試之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醉駕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
前揭公共危險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公共危險罪。茲審酌
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每公升高達一‧一二毫克),竟不知警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