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92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5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美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美華於民國98年3月18日所簽立之借款金額新臺幣60萬元之借據及面額新臺幣120萬元之本票各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造之「 蔡文裕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美華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間起,陸續向 劉立乾 、 陳泳 助等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20萬元。蔡美華嗣於98年3月18日需款孔急,欲再向劉立乾、 陳泳助 借款60萬元,陳泳助為確保其債權,乃要求蔡美華簽立借據、本票以資憑證,蔡美華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3月18日晚上7時許之前某時,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佳禾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禾公司)辦公室內,未經蔡文裕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在其所簽立借款金額60萬元之借據及面額120萬元之本票各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同時偽造蔡文裕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完成蔡文裕擔保連帶清償債務責任之私文書。復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將所偽造完成之上開借據及本票同時交付劉立乾而行使之,以供蔡美華借貸債務擔保之用,足以生損害於蔡文裕、劉立乾、陳泳助等人。嗣因陳泳助等人未獲清償債務,乃找蔡文裕處理,蔡文裕始發覺上情而報警究辦。
二、案經蔡文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蔡文裕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對證人蔡文裕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機關為
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原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而機關之鑑定報告,並不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若其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⒉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⒊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⒋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⒌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得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蔡文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人 李錦明 為鑑定人對告訴人即證人蔡文裕實施測謊,且告訴人蔡文裕於99年5月31日施測時同意進行測謊,並已知得拒絕受測、同意接受測謊鑑定人李錦明之測謊鑑定,測試前睡眠5小時,自感正常,測前24小時未飲酒、有服用高血壓藥,告訴人蔡文裕身體狀況正常,目前身體狀況正常,此有測謊同意書附於測謊鑑定書內可憑。足見告訴人蔡文裕受測時業經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且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良好;另測謊鑑定人李錦明為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員,曾受刑事警察局測謊初級班至六級班受訓合格,並經法務部薦派美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測謊技術、法務部薦派美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性侵害假釋犯測謊技術、美國警察測謊協會會員、美國測謊協會會員、美國測謊協會副主席CharlesE.Slupski蒞刑事警察局舉辦之測謊技術研習受訓合格,99年5月31日前累計施測件數350件,有測謊鑑定人李錦明簡歷附於測謊鑑定書內可憑,堪認測謊鑑定人李錦明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復本案施測之測謊儀器廠牌型號為LafayetteLX-4000,在進行主測試之前,測謊鑑定人李錦明以簽具測謊同意書並告知得拒絕接受測試─說明施測流程─探討背景資訊─介紹測謊原理─介紹測謊儀器─深度討論案情─討論測試題目─熟悉測試─主測試─測後晤談之流程施測,並以區域比對法、刺激測試法為鑑定方法,並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是該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再者,本案測謊時環境均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在鑑定報告中詳述鑑定經過等情,業經測謊鑑定人李錦明具結在卷,亦有測謊鑑定書、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1─2、3─4、主測試問題內容、測得之圖表數據及結文附於測謊鑑定書內可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測謊鑑定書(見98年度偵字第2598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6頁至第47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美華(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與蔡文裕係佳禾公司之股東,當初公司為了保持票據信用,我才跟劉立乾、陳泳助借款,而蔡文裕係公司唯一的股東,所以我在借款的前幾天上午,到三田國小,於下課時跟蔡文裕說公司缺錢,要借錢周轉,希望蔡文裕幫忙,經蔡文裕的同意,才在借錢時在開立的借據及本票連帶保證人上簽蔡文裕的姓名等語。惟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98年3月18日晚上7時許之前某時,在佳禾公司
辦公室內,於上開借據及本票各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立蔡文裕的署名各1枚,並於當日晚上7時許,將上開借據、本票交付予劉立乾等情,且經證人劉立乾於原審及證人陳泳助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並有上開借據及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第10頁),是上開借據及本票各連帶保證人欄位上蔡文裕之署名係由被告所簽,並由被告將之交付行使予劉立乾無誤,合先敘明。
㈡證人蔡文裕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堅決否認有授權或同意被
告於上開借據及本票上代簽其姓名。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佳禾公司是我和蔡文裕所共有的,公司向外借錢都有口頭問過蔡文裕,蔡文裕知道我有簽其姓名於上開借據及本票上。我是以公司名義向劉立乾、陳泳助借錢等語(見警卷第3頁、98年度核退字第2041號卷第8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因為公司要週轉,要以蔡文裕名義簽本票,所以在三田國小問蔡文裕,經蔡文裕口頭同意後,始代簽其姓名於上開借據及本票上,但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蔡文裕確實有同意我代簽其姓名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再被告於原審供稱:當初公司為了軋票,保持信用,才向劉立乾借錢,且經蔡文裕同意,才簽了借據及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第75頁背面、第76頁、第143頁);嗣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在向劉立乾等人借錢之前,就有去三田國小向蔡文裕說過,公司錢不夠,要去借錢,經過蔡文裕授權同意,才代簽其姓名於上開借據及本票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84頁背面、第85頁)。從被告上開歷次之供述觀之,被告係辯稱其因佳禾公司缺錢要軋票,為了維持公司信用,於事前經徵得蔡文裕之授權同意,以公司名義向劉立乾、陳泳助等人借款,才代簽蔡文裕姓名於上開借據及本票上。然從上開借據及本票觀之,簽立借據及本票之人均係被告,並未以佳禾公司為借款名義人,且證人蔡文裕苟有同意擔保被告向外之借款,衡情其可自行簽名於上開借據及本票上,並不需由被告代簽之理;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蔡文裕確有授權同意被告代簽其姓名於上開借據及本票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有可疑。
㈢又證人劉立乾於原審證稱:98年3月18日,被告跟我約在佳
禾補習班,被告說要投資臺中縣路口監視器,她說她本身有資金,但是資金不夠,她本來要借200萬元,說3個月可以獲利350萬元,但是我們沒有那麼多錢,就借她120萬元。借據及本票是同一天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證人陳泳助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有共同認識的朋友,被告於98年1、2月初的時候,被告就透過那個朋友,陸陸續續借20萬元,共借3次,第1次要借20萬元的時候,她拿她公司的股東名冊,資本額5百萬元,她占5分之3,蔡文裕占5分之2,還有蔡文裕的印章、身分證正本,兩份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她說要投資路口監視器,預算額度是3000萬元,她的錢都拿去做押標金,資金不夠週轉,所以我們才借錢給她,第1次她開公司的支票給我們,並拿公司要去梧棲鎮臺灣銀行借款350萬元的資料給我看,上面也有蔡文裕的簽名。第2次被告說她要我們借她200萬元,她說200萬元,3個月可以回收350萬元,後來在過年前1、2天,我們先集資20萬元借她,第3次在98年2、3月的時候,我們又集資20萬元借給她,之前的60萬元,只有公司支票,沒有借據也沒有連帶保證人。後來於98年3月17日晚上,被告拿蔡文裕的兩張權狀來找我,她說這是最後一次要跟我借60萬元,我就開始籌錢,一直到隔天3點30分之前,我和劉立乾到佳禾公司借最後一筆60萬元,所以我要求要公司另一個股東要當連帶保證人,她說沒問題,因為另一個股東也可以從中獲利,且另一個股東的權狀、身分證等資料都交給被告了,而且占的股份也很高,所以被告在簽立連帶保證人時,我也沒有問被告是否已經得到連帶保證人蔡文裕的同意而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證人陳泳助嗣於本院證稱:被告她說她要去做原來臺中縣路口監視器的工程,預算3千萬,她說湊2百萬出來,3個月可以回收350萬。(問:你們要求她寫借據、本票是當場,還是之前就要求被告寫?)那時候被告很急,我們先把錢在銀行門口交給被告,大約3月18日下午3點左右,被告在當天晚上劉立乾去拿(借據及本票)的。(問:是否是你們要求被告寫本票、借據?是何時要求?)是的。我們之前就有跟被告講了。(問:為何過去借錢是開公司支票、本次卻是開借據跟本票?)之前被告都比較從容,這次她很急。前一晚被告拿蔡文裕兩份權狀來給我們看就有講了,還要60萬就可以週轉過關了。(問:是何時要求被告寫借據、本票?)3月18日才要求被告寫的。(問:借據、本票是否當你的面寫?還是寫好拿來給你?)她寫好拿來給我的,不是當我的面寫的。我有叫被告要蔡文裕當保證人。(問:借據、本票是被告拿給你,還是當天晚上劉立乾去拿的?)劉立乾去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從證人劉立乾、陳泳助上開證述以觀,被告係以投資原臺中縣路口監視器的工程,缺少資金為由借款,並非如被告所稱因佳禾公司缺錢要軋票,為了維持公司信用,始為借款;且佳禾公司之所營事項為圖書批發、文具批發、書籍與文具零售、圖書出版等業,此有佳禾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被告為投資路口監視器之業外事業而向證人劉立乾等人借款,亦顯非為佳禾公司所營事業範疇;又被告自98年1、2月間起即陸續向證人劉立乾、陳泳助借款20萬元、20萬元、20萬元,最後1次是因被告需款孔急,劉立乾、陳泳助乃於98年3月18日要求被告簽立借據及本票以資擔保,並借款60萬元予被告,顯見被告會於98年3月18日簽立交付上開借據及本票,係應證人劉立乾、陳泳助當日之要求而為,被告當無於事前即至三田國小徵詢證人蔡文裕之授權同意代為簽名於上開借據及本票上,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再者,證人蔡文裕證稱:我是在98年8月16日 蔡宗男 帶我到
陳泳助住處,並跟我說我是連帶保證人,有跟他借錢的資料要給我看,所以我是在陳泳助的住處才看到這張本票及借據,之前我也沒見過陳泳助、劉立乾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原審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55頁)。而證人陳泳助於本院亦證稱:蔡宗男於那年(指98年)的暑假,帶同蔡文裕到我住處,我才看到蔡文裕,我有拿借據、本票影本給他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且證人蔡宗男於本院亦證稱:(問:
告訴人蔡文裕說98年8月16日由你帶他到證人陳泳助住處,去談事情,是否如此?)有。(問:(提示警卷第9-10頁借據、本票,並告以要旨)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經過?)借據沒有看過,本票有。本票是因為被告蔡美華在98年3月20日就跳票倒閉,我是債權人,在陳泳助那邊討論說是否要做法院裁定時,我看到本票有蔡文裕,但是借據沒有。我打電話給蔡文裕說他是連帶保證人,他說他不知道叫我帶他去看。所以我才帶他去看。(問:他(指蔡文裕)在證人陳泳助住處是否有否認簽名?是否說他不曉得?)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經核證人陳泳助、蔡宗男與蔡文裕之上開證述相符,而從證人蔡宗男之證述可知,證人蔡文裕因不知其為上開借據及本票上之連帶保證人,乃請蔡宗男帶同其於98年8月16日至陳泳助住處了解,並否認其早已知悉為連帶保證人。是苟證人蔡文裕於98年3月18日之前即已授權同意被告代簽姓名於上開借據及本票上,證人蔡文裕又豈會於時隔近5月之後即98年8月16日請蔡宗男帶同其前往陳泳助住處了解?足見證人蔡文裕否認有授權同意被告代為簽姓名於上開借據及本票上,應屬可採。
㈤而證人蔡文裕於98年8月16日至陳泳助住處知悉上情後,旋
於98年8月20日向警指訴遭人於上開借據及本票上偽造其簽名,嗣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乃於98年9月25日與證文裕簽立和解書內載:「本人向劉立乾借錢,以蔡文裕的名義當做連帶保證人,因彼此有些誤會,已經取得蔡文裕的諒解,雙方願意和解,故立此和解書,做為憑證」,此有該和解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益徵證人蔡文裕並未授權同意被告代為簽名於上開借據及本票上,否則證人蔡文裕豈敢向警指訴遭人冒名?被告又何須與證人蔡文裕和解,且於和解書中載明「本人向劉立乾借錢,以蔡文裕的名義當做連帶保證人,因彼此有些誤會,已經取得蔡文裕的諒解」等語。
㈥至於被告雖辯以蔡文裕係佳禾公司之股東,並以佳禾公司變
更登記表亦登載蔡文裕係股東為由,認為蔡文裕確有授權同意其對外借款而代為簽名於上開借據及本票上等語,而依卷附佳禾公司變更登記表亦確實登載蔡文裕係佳禾公司之股東(見原審卷第72頁),惟此為證人蔡文裕所否認,並證稱:
我曾借錢給被告,且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印章、身分證等給被告去辦理貸款,可能是被告拿我的證件去辦理,使我成為佳禾公司的股東,我是後來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被告亦不否認曾持有蔡文裕交付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章、身分證等物(見原審卷第143頁)。按證人蔡文裕究否確係佳禾公司之股東,已見爭執,並非無疑,且蔡文裕是否為佳禾公司之股東,與其是否授權同意被告以其為連帶保證人向外借款,核屬二事;又從證人蔡文裕於原審99年10月21日審理時提出被告書寫交付之便箋內亦記載:「蔡大哥:如果我居心不良,他們問我:蔡文裕是不是你的股東,我馬上說(不是),如果我說是,他們就會以股東的身份找你要錢,我雖欠錢,但我絕無害人之心,如果我說是,我就可以脫離苦海,但我說你絕對不是股東,所以他們也沒有理由要你負責。何況你又沒有簽名,若有,一定是他們偽造文書,他們是故意嚇你的,請不用擔心,我正一步一步解決這些事情,等一切上軌道之後再補償你,再一次說對不起,蔡大哥請原諒,我會用誠心、用時間來証明一切的,用行動來表達我對你的歉疚和感激的」,此有該便箋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7頁),被告於本院亦不否認有書寫上開便箋(見本院卷第43頁),若從該便箋內容觀之,被告於該便箋中自承有對他們(指劉立乾、陳泳助)說過蔡文裕絕對不是股東,此與證人蔡文裕所述並無不同。且被告於該便箋中甚至否認曾在上開借據與本票上簽署蔡文裕之姓名,而推諉為證人劉立乾等人所偽造,顯見被告連其擅自簽署蔡文裕簽名之事,都不敢對蔡文裕吐實,自不可能是徵求蔡文裕之授權同意後而為。另縱證人蔡文裕確為佳禾公司之股東,亦非必當然授權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為上開借據及本票之連帶保證人,況被告係以投資佳禾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外之路口監視器為由向證人劉立乾等人借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另證人陳泳助雖於原審證稱:被告於98年3月20幾號跳票,
我去聲請本票裁定,裁定有寄給被告及蔡文裕,蔡文裕沒有異議,後來我去國稅局聲請財產證明,才知道蔡文裕在98年4月就把兩張權狀的不動產都信託了,如果蔡文裕不知道自己擔任連帶保證人,他就不會將不動產信託,也不會沒有對本票裁定異議。後來於98年暑假時,蔡文裕有來找我拿回借據、本票,蔡文裕說他要先釐清責任,如果他有責任的話,他會負責3成,後來查蔡文裕持有佳禾公司的股份就是占5分之2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而證人蔡文裕所有之臺中市○○區○○路2段236巷7號之土地、建物不動產,於97年10月17日設定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銀行,後於98年4月15日,證人蔡文裕將該土地、建物設定信託予其配偶 姚遠賢 ,並於98年4月27日完成信託登記;證人蔡文裕所有之臺中市○○區○○路2段273號之土地、建物不動產,於98年3月30日設定32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渣打銀行,後於98年4月15日,證人蔡文裕將該土地、建物設定信託予其配偶姚遠賢,並於98年4月27日完成信託登記;證人蔡文裕所有之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2、藝術街81巷3號2樓之2、之3、之4、之5之土地及建物,證人蔡文裕皆於98年4月15日將該等土地、建物設定信託予其配偶姚遠賢,並於98年4月27日完成信託登記等情,○○○區○○段00000-000建號、0000-0000地號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號、00000-000建號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102頁、第116頁至第123頁)。惟查:
⒈證人蔡文裕對此證稱:我跟被告的關係,只有借貸關係。(
問:被告跟你借錢,你有無借據、本票?)都有。資料都在我這裡,我有影印給地院。(問:你○○○區○○路○段○○○巷○號、中央路2段273號兩筆土地建物分別設定抵押給台灣銀行、渣打銀行,是否就是你講的拿印章、權狀、身分證給被告貸款的事情?)是的。(問:你對於陳泳助在地院作證,當時你也在場,他說你跟蔡宗男在98年8月16日去找他,你跟他講說如果你有責任的話,你會負責你的部分,你會把三成湊出來,有何意見?(提示原審卷第32頁背面,並告以要旨))當時蔡宗男帶我去他那邊,他那邊很多人,我覺得他是錢莊,所以我跟他說,如果我是股東的話,我會負責任,我沒有說幾成、3成的話,我想說當時我沒有講話,可能會脫不了身,後來我有說,我會回去查清楚,我是股東的話,我會負責,但是我不是股東,我是被偽造文書的。(問:你為何在98年4月27日就把你的名下的不動產信託登記到你太太姚遠賢的名下?)我3月份就發覺事情不對勁,不是刻意在4月份去信託,學校有人告訴我,被告蔡美華信用不好,而且她借錢的利息沒有給我,我請律師查她是否有不動產,她沒有不動產,車子也欠稅,我警覺她的債務有問題,我又想到我的身分證、印章都有交給她過,我才去問代書,代書才說要信託才不會發生問題。(問:你是否是因為曾經把身分證、印章、權狀交給她過,你才去辦理信託的?)是的。(問:陳泳助曾經在98年8月28日用本票向臺中地院申請本票裁定,臺中地院在98年9月14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746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98年9月23日寄存送達你中央路2段236巷7號的派出所,你是否有去收受裁定?)那個時候我房子因為沒有人在那邊,所以我沒有收到,而且我不知道。後來知道,才去法院聲請閱卷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
⒉而被告於原審亦供稱:蔡文裕有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印章
、身分證等物供我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用,一直到98年3月29日佳禾公司倒閉之後,蔡文裕才向我取回上開權狀等物,而佳禾公司在98年3月中旬營運情形還好,當時公司一直在周轉,因有一筆100萬元借款未能取得,導致公司周轉不靈,而於98年3月間跳票,我於98年4月初有將公司跳票的情形告知蔡文裕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第144頁)。而佳禾公司確於98年3月20日開始出現退票情形,截至99年4月22日,佳禾公司全部退票張數計75張、全部退票金額計1209萬1700元,有佳禾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是證人蔡文裕上開證稱曾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印章、身分證等物供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用,嗣因被告財務出現狀況,始辦理上開信託登記等情,即非無據,亦無違常情。而證人蔡文裕曾將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等交付予被告以向台灣銀行、渣打銀行辦理貸款等情,固足證明證人蔡文裕與被告之交情非淺,但尚不足因此逕認證人蔡文裕確有授權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代簽其姓名於上開借據及本票上。
⒊又證人陳泳助於98年8月28日以上開本票,對被告、證人蔡
文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該院於98年9月14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7466號裁定被告、證人蔡文裕共同簽發(證人蔡文裕在該本票內僅被記載為連帶保證人)之上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嗣該本票裁定於98年9月23日寄存送達於證人蔡文裕在(原)臺中縣○○鎮○○路○段○○○巷○號戶籍地之(原)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上開98年度司票字第7466號裁定並於98年10月22日確定,證人蔡文裕嗣於99年10月25日聲請閱卷,且於同年11月15日閱卷等情,有民事本票裁定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7466號裁定、同院送達證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閱覽狀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7466號影卷第1頁至第5頁、第8頁、第12頁、第13頁)。惟上開本票裁定寄存送達至安寧派出所後,證人蔡文裕並未到場領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0年5月1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00011837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司法文書寄存管制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是證人蔡文裕證稱其實際並未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7466號裁定,其係於事後聲請閱卷後得知等情,亦屬有憑。
⒋另如上開㈣之所述,證人蔡文裕因不知其為上開借據及本票
上之連帶保證人,乃請蔡宗男帶同其於98年8月16日至陳泳助住處了解,並否認其早已知悉為連帶保證人;且證人蔡宗男於本院另證稱:(問:去找陳泳助談的結果為何?)看到之後,我們拿股東名冊給蔡文裕看,蔡文裕說他該負什麼責任,他就負責。(問:他在證人陳泳助住處是否有否認簽名?是否說他不曉得?)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
參以證人蔡文裕於98年8月16日係初次認識證人陳泳助,證人陳泳助等人又持有以其為連帶保證人之上開借據及本票,故證人蔡文裕證稱其會先查清責任,若其有責任的話,其會負責等語,並無不合常理之處,但不得遽此即謂其承認係佳禾公司股東且授權同意被告代簽其姓名於上開借據及本票而為連帶保證人。
㈧又證人蔡文裕於99年5月31日進行測謊鑑定,其於測前會談
否認被告有事前告知欲使用其名字簽立本票。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視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證人蔡文裕對「蔡美華有沒有告訴你,要用你的名字簽立本票?(答:沒有)」、「蔡美華有沒有事先跟你說,要用你的名字簽本票?(答:沒有)」之問題,均無法鑑判,此有編號2010C0061號測謊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47頁),自亦無法以此證明證人蔡文裕之上開指訴、證述不實。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偽造蔡文裕姓名於上開借據及本票各連帶保證人欄位上之私文書,用以表示蔡文裕願負擔為其借貸契約及本票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持以行使交付陳泳助、劉立乾等人,自足以生損害於蔡文裕、陳泳助、劉立乾等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蔡文裕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既係同時偽造蔡文裕姓名於上開借據及本票後行使,所侵害之法益只有一個,自僅成立一偽造私文書而行使罪,為單純一罪,並非想像競合犯,公訴人認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借據及本票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而原審疏未查明,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茲因被告一時失慮,為順利借得款項,乃未經蔡文裕授權同意,即擅自在其所簽立借款金額60萬元之借據及面額120萬元之本票各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同時偽造蔡文裕之署名各1枚後予以行使,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所用手段亦屬平和,且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後並未與蔡文裕為實質和解,未見被告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98年3月18日所簽立之借款金額60萬元之借據及面額120萬元之本票各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造之「蔡文裕」署名各1枚,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借據及本票業據被告行使交付予劉立乾,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諭知沒收。而證人劉立乾、陳泳助在被告簽立交付上開借據及本票之前,已有3次各借款20萬元予被告,彼此已有借貸往來,且其等於98年3月18日要求被告簽立上開借據及本票,無非係為持有上開憑證以確保其債權,顯非因被告簽立交付上開借據及本票,始陷於錯誤而交付60萬元甚明,此從證人劉立乾、陳泳助係於98年3月18日下午3時許先交付60萬元予被告之後,被告始於同日晚上7時許交付上開借據及本票自明,是被告上開所為,並不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