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57號、99年度偵字第9479、9544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游文宏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一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三案),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四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五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六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七案),上開第一至五案及第六案中之有期徒刑
5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4月、2月、3月又15日(共2罪)、1月15日、2月又15日(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又上開第六案中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及第七案,亦經上開法院以上開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另游文宏又於96年間,另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前揭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8年3月2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以下之竊盜犯行:(一)於99年7月17日下午2時許,騎乘其向某路人臨時借得之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 施立偉 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前,並趁無人在場且大門並未上鎖之際,進入屋內,徒手搬運竊取重約35公斤之廢飼料一包而得手(價值約5250元);(二)於99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之某農田產業道路上,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 洪春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得手;(三)又於99年
8月18日下午2時許,透過不知情之 徐淑芳 而借得不知情之 吳萌殷 所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商請不知情之 林旼閬 (其涉嫌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其外出,隨即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旁下車,繼而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一支,竊取 吳正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嗣(一)經警根據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二)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前,尋獲由游文宏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並扣得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使用之上開鑰匙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如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文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宏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徐淑芬 、吳萌殷、 吳益誠 及證人即被害人吳正謙、洪春美、施立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林旼閬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屬實,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件、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鑰匙1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次之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與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
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一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三案),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四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五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六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第七案),上開第一至五案及第六案中之有期徒刑5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4月、2月、3月又15日(共2罪)、1月15日、2月又15日(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又上開第六案中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及第七案,亦經上開法院以上開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另游文宏又於96年間,另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前揭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8年3月2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仍竟貪圖利益,不思以自己之勞力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車輛,暨審酌被告行竊之次數、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其為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自備鑰匙一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業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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