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25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25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五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嫌疑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經逮捕後,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羈押至七十二年六月四日,經軍事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遭違法羈押達三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請求按日賠償新台幣五千元等情,並提出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九一)法沛字第二六三二號書函一份為證。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須以該羈押其後並無折抵其他案件之執行為限,如已折抵其他案件之執行,則該羈押已轉化成其他案件執行內容之一部或全部,自非冤獄賠償法所定義之「冤獄」;再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產定有明文,又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羈押,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七十二年法字第一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七十二年六月四日開釋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九一)法沛字第二六二三號書函為證,且聲請人尚未向該補償基金會請求該部分之補償金額,此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九一)基修法字第九八五八號函一紙在卷可按,是聲請人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羈押三十五日(釋放當日不計入),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尚未獲得補償無誤。
四、然查:聲請人於上開叛亂案件中開釋後,雖未構成叛亂罪之要件,惟卻因非法私運大陸地區酒類,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調查屬實,核定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聲請人前開涉嫌叛亂而受之羈押三十六日,經扣抵四十天後由聲請人以銀元三元折算一日繳納新台幣九百三十六元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三年度執字第九八七二號執行卷宗、七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0五、七七0七、七一一一號偵查卷宗及本院七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七號違反菸酒專賣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之行為雖不構成叛亂,然顯因其非法私運大陸地區酒類之重大過失行為致誤認為叛亂罪嫌而受羈押,且該羈押已折抵其違反菸酒專賣案件之執行,自不構成冤獄賠償法所定義「冤獄」之要件,並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基此,治安機關就聲請人此項行為暨叛亂犯嫌進行偵查並予以羈押,尚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聲請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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