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又其係常備兵退伍為後備役之後備軍人,為高雄市後備司令部精誠二一七之一號征召常兵應召員,原住高雄市○鎮區○○○街一六一之三號四樓,明知其居住處所如有遷移,即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卻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衛武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由轄區警員 郭明福 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六月十七日兩度前往甲○○上揭居住處所送達時,均因未會晤本人及其家屬而無法送達。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被告係常備兵退伍為後備役之後備軍人,應受高雄市後備司令部精誠二一七之一號點閱召集乙節,業經移案機關函敘甚明,並有精誠二一七之一號點閱召集令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一、四之一頁),而被告遷移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事實,亦有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三頁)。次查,被告於受後備軍人點閱召集通知時,其戶籍設在高雄市○鎮區○○○街一六一之三號四樓,且該召集令由轄區員警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警員郭明福,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六月十七日,兩度前往被告戶籍地送達時,均因未會晤被告及其家屬而無法送達等情,有被告戶籍資料、召集令交付情形記錄表足參(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偵卷第三頁)。按常備兵在現役期間停役或退伍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後備軍人其戶籍遷徙或住址變更時,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五條規定,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又凡屬後備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即已成立,縱令其遷移居住處所並無逃避兵役之本意,但其此項行為,如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觀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為第十條)第三項及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明,且此規定並未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彰顯之比例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五四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七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七號解釋參照)。被告甲○○遷離戶籍地,未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向新居地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致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且無正當理由,則不論是否有拒絕接受召集之本意,均應依該罪論處。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科刑。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科刑之條文,修正後分別移至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六條第二項,除增加須意圖避免召集之主觀意思要件外,並將法定刑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之罰金,修正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九萬元以下之罰金,相比較之下,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科刑,並援引修正後之前開條文,惟本件點閱召集令之送達,係於前開法律修正前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六月十七日經員警送達未果,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法律,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對國家兵役徵集之時效性與正確性影響程度不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犯第四條第六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五條第六款、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或第三項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經選定編配為緊急動員之後備軍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未經召集執行機關核准,擅自疏散者。
二居住地遷徙,無故未依規定報經召集執行機關核准者。犯前項之罪,致使動員或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依第五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