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係 陳恩堂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之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A0000000號裁決書一份在卷足憑,得依法聲明異議者為受處分人陳恩堂,而非異議人甲○○。而本件卻係由「甲○○」聲明異議,此經甲○○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其為異議人,並有聲明異議狀一紙在卷足憑。是本件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揆之上揭法條規定,其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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