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邁克撞球店內,趁乙○○將摩托羅拉牌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放在沙發椅上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將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後使用。嗣經警據乙○○之手機序號清查出上開手機曾搭配甲○○所申請之上開門號使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前開0000000000號門號伊申請後尚未使用即遺失,伊就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云云。惟查,被害人乙○○所有之摩托羅拉牌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邁克撞球店內之沙發椅上遭人竊取乙節,業據乙○○於警訊中指訴甚詳,又乙○○所有前開行動電話序號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曾搭配被告甲○○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有泛亞電信公司CDR通聯資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各一份附於警卷可稽,另被告甲○○前開0000000000號門號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開通,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因未曾繳款,遭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停話之事實,亦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函附於審卷可按,被告甲○○確曾將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插入乙○○遭竊之行動電話使用,已堪認定。被告甲○○為警查獲時,初則辯稱:係綽號「昭賢」之朋友,以其名義申請四個門號,將0000000000號之門號交交給伊使用,但沒有手機,因為伊沒有錢買手機,於九十年五月底將該門號送給綽號「 大柱 」(真實姓名為 李國柱 )之朋友云云,然證人李國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未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有向甲○○拿過行動電話門號等語後,被告甲○○改稱係喝酒後遺失云云,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遺失後有以電話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遺失云云,被告甲○○所辯前後不一,且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係因未曾繳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遭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停話,有該公司前開函可按,因此,被告甲○○所辯,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甲○○竊取他人手機使用,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惟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