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乙○○所經營之春園冰店,持偽造之GQ043470YH號壹千元通用紙幣一張,向乙○○購買、飲料等(計值五十元),並找得現金九百五十元得逞,但隨即為乙○○以自備偽鈔檢驗筆檢驗發現被告甲○○所交付者為偽鈔,並將該偽鈔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以推測之詞入人於罪,或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七二五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係以行為人於交付前即知所持者為偽造之通用紙幣仍交付他人而言,是如行為人倘不知所持者係偽鈔而交付於人,即難逕以偽造貨幣相關罪名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 柯宏卿 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偽造一千元紙鈔一張,及被告係於夜間小額消費,並依證人乙○○於警訊之證述為其論據。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從未到庭陳述,亦未經警方傳訊,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先否認為行使該偽造仟元紙鈔之人,並辯稱行使偽鈔之人為丁○○等語,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案發當時有與被告一同至乙○○所經營之春園冰店,亦未行使該偽鈔等語,並經證人乙○○當庭指認當日購物並非丁○○,而為被告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被告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審判期日坦承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確有至乙○○所經營之春園冰店行使扣案之偽造一千元紙鈔,惟辯稱:行使當時並不知是偽鈔等語。
(一)查扣案之一千元紙鈔一張經本院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認為「經鑑定結果,確係偽鈔,該張偽鈔係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變色反應,安全線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正面左下角「1000」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反應。」等語,此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台央發字第○三○○四四三四二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所交付 王士堯 之千元紙鈔一張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無誤。
(二)惟上述偽鈔以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以觀,所謂之「無隱藏字、凹版印文凸起及折光變色效果等」,均非一望即知,而需詳加觀察、辨識;又紙質不同,則需經仔細觸摸方能分辨,此純係事後之比對辨別,並非收受前人人均有比對鑑別之習慣,且偽鈔亦非人人一經接手觸摸即可辨別(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0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偽鈔尚有偽造浮水印及安全線等情,則被告於取得該紙偽鈔時,是否已辨明該紙鈔係屬偽造而意圖供行使之用交付予乙○○,即非無疑。
(三)本案被告雖有行使扣案偽鈔之事實,惟被告持有偽鈔僅止一張,亦非巨額,自難僅憑被告持有扣案偽鈔一張之事實,即率以推測被告收受該紙鈔之初即明知係屬偽鈔。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在收取扣案之偽鈔以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自不得以被告深夜購物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即應為其無罪之判決。至於扣案之千元偽鈔一紙,因本件為無罪之諭知,且非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項所指之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二百條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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