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二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六五六號),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暨移送併案(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六號)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強制戒治,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戒治期滿,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刑事判決諭知免刑確定。詎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起迄同年六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在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以每月平均施用一次之頻率,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同年六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經警逮捕,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採尿液分別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 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高衛試煙字第X─00六號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九一煙檢字第八六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強制戒治,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戒治期滿,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刑事判決諭知免刑確定,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連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犯之罪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