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錦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 林春龍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錦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二分許,以時速九十二公里超過速限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蘇花公路和平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三千九百元。異議人則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處罰汽車駕駛人,而異議人乃汽車租賃業者,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車於前揭違規時間,係出租於案外人 郭姿子 ,故原處分機關所舉發之超速違規事實,顯非異議人所為,為此聲明異議,並提出汽車出租約定書、案外人郭姿子駕駛執照各影本乙件為證。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係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此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四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處罰超速之規定,處罰對象係以汽車駕駛人為原則,惟在逕行舉發之案件,若汽車所有人非違規之駕駛人,則汽車所有人需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駕駛人之姓名、住址,若汽車所有人逾期不到案,處罰機關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確於前揭違規時間,以時速九十二公里超過速限六十公里之速度,行經上揭違規地點,此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檢送之採證相片乙紙附卷足參,則此違規事實自堪以認定。異議人固主張該車於違規時間,係出租於案外人郭姿子,並提出汽車出租約定書及郭姿子之駕駛執照影本各乙件附卷為證,惟花蓮縣警察局就本件違規事件,業已於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明異議人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前到案之旨,此有該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證,詎異議人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接獲前揭通知單後,遲至同年八月五日始提出異議,此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一新警交字第九一CP00000000號函文暨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各影本乙紙,足證該通知單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由名為 林文生 者領取;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乙份,足證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始提出異議之事實。則揆諸前揭法條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即為適法,異議人執此事由主張原裁決不合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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