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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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五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Y一四三三五一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一四三三五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例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應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又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上午七時二十九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前,因闖單行道(逆向),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興隆派出所警員 蔡文榮 發現,隨即示意違規停檢,上開重機車駕駛不聽制止而逃逸,員警當場將上開車輛車牌號碼記錄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制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裁決書贅載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從裁處異議人罰鍰共三千九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共二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否認有何前揭違規事實,辯稱:其於右揭時間未騎車經過上開地點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上開重機車並未遺失或遭竊,平常均係其使用,上述時間其應與平常一樣是去上班的途中等語;而證人即舉發員警蔡文榮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上開路段是單行道,其看到前揭重機車逆向過來就攔查,該重機車往反方向騎回去,其就將車號記下來,因為該重機車距其不遠,迴轉的速度很慢,是白天沒有障礙物遮住其視線,所以車號看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筆錄);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受處分人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本件舉發有何錯誤、虛偽之事實,應認舉發內容確為事實,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騎乘機車確有在前揭時、地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共三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共二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