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價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三一四號
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 律師被告 黃標輝 即祭祀公業 黃兆慶 嘗之管理人
住台北市○○區○○街○○巷六之一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提出之民事辯論狀,有關原告甲○○所為訴之變更部分,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提出之起訴狀,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捌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給付原告甲○○柒拾伍萬元正,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該起訴狀在卷。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提出之民事辯論狀,將原告甲○○部分之起訴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出售公業土地,決議分配壹億貳仟萬元之價金,原告甲○○派下權之房份比例為一六○分之一,應分配金額為柒拾伍萬元。」然原告甲○○所為上開變更聲明,並未明確敘明確認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於何時所進行之何項決議,與前揭請求給付訴訟之聲明,該基礎事實是否同一,本院自無從判斷;且被告對於原告甲○○上開訴之變更,亦表示不同意。參以,原告甲○○所為上開變更,因未明確記載該決議的機關、日期,有不明確之處,如任由原告甲○○再予補正,顯然有礙於訴訟之終結,以及被告之防禦。則依前述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規定:「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應為送達。」、「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本院就原告甲○○上開訴之變更,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駁回原告甲○○前述訴之變更,是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七條,本院自應於當庭裁定後,事後製作裁定書送達兩造,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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