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耀民明知其於民國98年8月間繪製告訴人 郭庭君 之素描肖像畫,再以不詳之方式將該肖像畫交與告訴人郭庭君後,告訴人郭庭君因不悅而將該肖像畫撕毀,
2人曾因此發生口角爭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犯意,於105年10月12日2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郭庭君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工作場所騎樓,將寫有「郭庭君請將妳不告自取摸走的畫拿出來還!!」之字版懸掛在該機車前方,以此方式散布指摘告訴人郭庭君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郭庭君之名譽。因認被告黃耀民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自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本案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黃耀民互為辯論,已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被告黃耀民雖主張下述部分證據欠缺證據能力,本院亦得逕採列全案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耀民涉有前揭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耀民之供述、告訴人郭庭君之指述、案發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黃耀民與郭庭君間對話錄影光碟、郭庭君通訊軟體臉書資料、黃耀民與郭庭君間電話錄音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耀民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寫有前揭文字之字板懸掛在機車前方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罪嫌,並辯稱:我畫郭庭君的肖像畫並沒有要送給郭庭君,是我拿去郭庭君當時工作的 萊爾富 超商影印時,郭庭君自己將肖像畫抽走,字版上寫的文字是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耀民有於105年10月12日2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郭庭君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工作場所騎樓,將寫有「郭庭君請將妳不告自取摸走的畫拿出來還!!」之字版懸掛在該機車前方等情,業據被告黃耀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6年度偵字第4390號卷【下稱偵卷】第16-17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83號卷第16-17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15、6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庭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31〈反面〉-37頁),復有告訴人郭庭君指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11、16-19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是依一般社會評價,被告黃耀民前揭指摘告訴人郭庭君涉嫌竊盜罪嫌之文字,客觀上已足以毀損告訴人郭庭君之名譽,惟此涉及國家刑罰權之發動,尚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黃耀民主觀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述之事項為真實?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庭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8年間曾經在
萊爾富超商工作,被告之前有對我表示過好感,也有拿文件夾給我影印,我沒有仔細看內容,是被告後來一直說有將肖像畫放在文件夾,我才知道有肖像畫這件事,時間經過太久,我也沒什麼印象被告到底有沒有拿給我,有可能是後來我覺得文件是客人遺留在店裡面太久,才會當作垃圾撕掉等語
(見院卷第32-37頁);另觀諸被告黃耀民與郭庭君曾於98年間對話內容略以:「被告黃耀民(下稱被告):我有一張素描被她拿走了。
店長 林佳慧 (下稱店長):什麼張數?被告:一張素描。
店長:甚麼素描?被告:她自己知道。
告訴人郭庭君(下稱告訴人):我把它撕掉了。
店長:那個很重要嗎?被告:那是我的財產。
店長:素描的嗎?告訴人:畫我的像。
被告:對對,她拿走了。
店長:你畫她嗎?被告:我畫她是她的?
……店長:你畫她有經過她的同意才畫她嗎?還是沒有經過她
的同意就畫她了?被告:我有去販賣嗎?店長:可是你沒有經過她同意就畫她啊。
被告:這是法律問題好不好。
店長:你有經過她同意嗎?被告:我畫她就不可以嗎?……告訴人:妳不是給我嗎?被告:我有給妳嗎?告訴人:沒有嗎?店長:對啊,你給人家你還要收回嗎?這樣子你讓一個女孩
子這樣沒有辦法待下去是不是?」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2月21日勘驗報告暨黃耀民與郭庭君間對話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23758號卷【下稱另案偵卷】第17-20頁、光碟存放袋);再質之被告黃耀民與郭庭君間電話錄音內容略以:「被告黃耀民(下稱被告):那跟我的意義不一樣啊。
告訴人郭庭君(下稱告訴人):所以,你現在跟我講你到底
要怎樣,你只是想跟著我而不是要討畫是嗎?因為沒有畫那個東西。
被告:不是,畫不是重點啦。
告訴人:畫不是重點,那你一直跟我討畫,跟公司講討畫是
什麼?被告:是理由,不是重點啦。
」等語,亦有卷附本院107年4月25日勘驗筆錄暨雙方電話錄音光碟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光碟存放袋); 佐以 告訴人郭庭君曾於通訊軟體臉書上收到訊息內容略以:「 黃明明 :我愛郭庭君。
…… 黃民民 :我的畫要還了沒有?妳是一定得還的,賴的掉逆?」等語,亦有郭庭君通訊軟體臉書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勾稽上情,應認告訴人郭庭君確曾於98年間任職超商期間,撕毀被告黃耀民交付由其影印之某不詳文件,且被告黃耀民當時對於告訴人郭庭君亦有相當程度之好感,然雙方對於被告黃耀民有無交付肖像畫與告訴人郭庭君?交付之原因又為何?是否係贈與告訴人郭庭君?抑或告訴人郭庭君自行取走?兩人主觀上均存在不同之認知。
㈢再者,被告黃耀民前因另於105年5月3日,在告訴人郭庭
君任職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張貼訊息略以:「請貴公司督促員工郭庭君,請他把偷的畫還來」等語,經告訴人郭庭君提出誹謗罪嫌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37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理由略以:「綜合告訴人與被告之間的糾紛,被告上開LINE內容雖有指摘告訴人偷畫一情,然此不無可能係被告對於其所畫之告訴人素描下落,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其有因誤解而致上開內容提及告訴人之行為與事實不符,惟仍應視為個人主觀意見陳述之表達」等情,有前述不起訴書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另案偵卷第21-23頁), 益徵 被告黃耀民客觀上對於前揭表述該肖像畫係告訴人郭庭君不告自取之言論,雖不能證明其內容為真實,但依卷內證據資料,應已足認定被告黃耀民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參諸前揭說明,尚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耀民前揭散布指摘告訴人郭庭君內容文字之行為,確實足令告訴人郭庭君感到不快(此部分有無涉及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係屬另一問題),惟基於刑罰之謙抑性,被告黃耀民前揭言論既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阻卻違法事由,係屬刑法上不罰之行為,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琇晴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