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交簡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店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4438號),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8日所為判決之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處刑應更正為「甲○○...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由
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主文欄關於處刑誤載為「甲○○...處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應予更正。
三、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5日內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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