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0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靉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1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靉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靉樺自民國104年8月23日起,經由LINE通訊軟體,邀約 陳宜枋 投資股票指數期貨,經陳宜枋應允委由李靉樺代為操作後,陳宜枋即先後於同月24日下午1時許、同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合計50萬元,至李靉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靉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李靉樺則先後於同月25、27日將該等款項轉帳至李靉樺之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靉樺之富邦期貨公司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陳宜枋認為投資風險過高,於104年8月29日要求李靉樺停止投資,並返還50萬元,遭李靉樺以該等款項仍在投資為由拒絕,陳宜枋乃於同月31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對李靉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19日將該案轉介至本院臺中簡易庭進行調解,並經調解成立,約定李靉樺願於105年2月3日給付陳宜枋50萬元。詎李靉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5年1月30日將李靉樺之富邦期貨公司0000000號帳戶結清後,拒不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於105年2月3日將其所持有、陳宜枋委由其代為操作股票指數期貨之50萬元返還予陳宜枋,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已,供其個人生活花費使用。
二、案經陳宜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靉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靉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字卷第51、52頁)、偵訊(偵續字卷第33、34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23、26頁)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宜枋於警詢(偵字卷第13至15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字卷第51頁)、偵訊(偵續字卷第18頁)時,證述明確,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偵字卷第19、20、25至40、41、5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5年6月13日國世臺中字第1050000145號函暨李靉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7日富期營支字第1050000149號函暨李靉樺之富邦期貨公司帳號0000000、120568號帳戶之月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5年6月24日國世臺中字第1050000152號函暨交易傳票影本各1份(偵續字卷第36至39、41至115、118至12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靉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2年12月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陳宜枋合意解除委託代為操作股票指數期貨契約後,竟拒不依調解筆錄內容返還受託款項,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已,供其個人生活花費使用,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金額為50萬元,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業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侵占取得之50萬元,固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告訴人5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偵字卷第54頁)在卷可佐。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告訴人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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