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82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源上列被告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01、6444號、毒偵字第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源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文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路○段○○○號 謝宗宏 住處前時,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遂下車徒手竊取謝宗宏所有置於住處門前之花生2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後再將之以500元賣出花用。
(二)許文源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
6月6日晚間10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路○段○○○號前時,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 謝金照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上之噴霧器1個(價值約5000元),其後再將之以500元賣出花用。
(三)許文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述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許文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俱明,應依法論科:
(一)竊盜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宗宏、謝金照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偵6201號卷第5頁至第6頁,偵6444號卷第5頁至第6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6201號卷第12頁)、監視錄影截取畫面10張、現場照片2張(偵6201號卷第7頁至第9頁,偵6444號第
7頁至第9頁)在卷可稽。
(二)施用毒品部分,被告許文源於104年6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另案拘提到案時,經警徵得同意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採集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年6月30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57頁)。
三、被告許文源本案施用毒品部分不應觀察勒戒之理由:其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及追訴處罰,則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277號、10
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許文源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2.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許文源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另歷有多次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惡性匪淺;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均已變價花用,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六輕從事保溫工作,因腳受傷,目前還沒開始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弟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即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各諭知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依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方式,顯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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