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仲乾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審易字第6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仲乾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仲乾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仲乾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因貪圖小利,入戶行竊,仍屬不該,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考量犯行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被害人 張裕名 於警詢中亦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竊得財物並已返還,惜因一時未察而錯失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寬典機會,暨衡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不太識字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從事農勞零工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非犯罪常習者,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有令其付出一定代價之必要,參酌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再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千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被告劉仲乾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仲乾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張裕名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0○0號住處,見該處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行侵入,徒手竊取張裕名所有之空氣壓縮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再以前開機車載回劉仲乾住處,供己使用。嗣張裕名發現物品遭竊,乃前往警局報警,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系統而循線查獲,在劉仲乾住處扣得上開空氣壓縮機1台(已返還張裕名)。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仲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裕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