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心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心恬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741,341元(國內金融機構1,895,042元、非金融機構2,846,299元),曾於103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本條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表示願給予聲請人就金融機構之債務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9,13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除負有金融機構之債務外,尚積欠債權已轉讓至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債務本金高達691,237元之債務未能納入前置協商一併還款,縱資產管理公司願以債務本金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協商方案,每月清償金額亦高達約3,840元(計算式:691,237元÷180期≒3,840元),二者合計之月付金額高達12,975元(計算式:金融機構9,135元+資產管理公司3,840元=12,975元),經考量聲請人申請協商時係擔任喜筵戶外辦桌臨時工,每月薪資僅約16,000元左右,然以此收入,除需支付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外,尚需扶養年邁之父母親;且除上開之債務外,另因車禍事件遭法院判賠對方約150萬元,當時係由蘇黎世險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支付理賠金,若計算至103年12月止本利金額已達2,067,061元,經審慎評估後,聲請人因收入顯無法負擔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且無法透過協商程序解決所有債務問題,遂與銀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無法與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之原因,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債務而不成立,而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然聲請人因負有債務之因素,以致於尋找工作並不順利,僅能尋求臨時性質之工作,目前聲請人係於二嫂開立之檳榔攤擔任外送人員乙職,每月收入約16,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性支出每月14,600元(含父、母親之扶養費6,000元)後,實已無力清償上開本金高達4,741,341元之債務。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如下:⑴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計算至103年12月12日止保單解約金0元;⑵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計算至103年12月12日止保單解約金152元。是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綜合判斷,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已陷於全盤繼續不能清償之客觀情狀,而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不成立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以及台新商業銀行104年5月28日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受扶養人財產清單、全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彰化縣和美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清寒證明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蘇黎世產險本利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通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解約金試算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8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及其父母親)、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證明書、機車行照影本、身心障礙手冊(按:聲請人母親係精神重度障礙)影本、彰化縣私立立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證明等件為憑,復有本院調閱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覆(按:查無報稅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佐。茲審酌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所得僅約16,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4,600元後,每月僅餘1,400元,併斟酌其財產狀況及債務負擔,顯然已無力清償其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25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