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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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24號),本院訊問時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545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錫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部分予以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第2行所載「車牌000-0000」更正為「車牌000-0000」。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罪時間「104年2月1日」更正為「104年2月初某日」。
⑶補列證據:被告陳錫祺本院自白之審判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犯行,係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其有前開竊盜犯行而自首,且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被告曾因竊盜、搶奪、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長期在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紙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復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殊不可取,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職業為臨時工之生活狀況;再衡酌其自述係為施用毒品而犯竊盜之犯罪動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2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542號被告陳錫祺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104年1月18日下午5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
街00號旁時,見 黃輝森 所有之車牌000-0000車內號碼停放該處無人看守,認為有機可乘,遂隨手撿拾該處之石頭,將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打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將手伸入車內竊取黃輝森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平板手機、衛星導航各1臺、行動電源3臺、行動硬碟2臺、藍牙耳機1組,及充電式電動起子1只),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物品變賣或丟棄。
㈡104年2月1日中午12時許,行經 洪火炎 位在彰化縣埔鹽鄉○
○路00○0號之住處時,見該處無人看守,且大門並未上鎖,遂直接由侵入上址1樓客廳,再徒手竊取洪火炎所有之洋酒6罐、數位電視機上盒1臺、音響無線接收器1臺,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物品變賣或丟棄。嗣因陳錫祺另涉多起竊盜案件,於警方偵辦過程,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錫祺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輝森、洪火炎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Ⅰ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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