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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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聲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家庭生活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抗告人 古培貞 代理人 古秀玉 相對人 施松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本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婚後均未曾向相對人收取分文,陸續擔任翻譯、外商公司及臺灣廠商之管理職務,賺取較公務人員薪資更高之收入,相對人稱其購置之別墅,係出售抗告人積蓄所購○○○區○○街之別墅後始再換購,且為避免抗告人在外工作之風險,遂以相對人名義登記;抗告人雖患有帕金森氏症、糖尿病以致工作曾有間斷期,然省吃儉用仍得度日,而相對人在長子 古政峰 就讀國中時期,經常為逃避家務而在外打工,棄家庭與子女不顧,於古政峰精神病發或次子 古孟修 當兵受傷之際,均未予聞問,且相對人為逃避照顧家庭之責,自行遷至現住房屋,並帶走古孟修,遺留無法自理之古政峰讓身患重病之抗告人照顧,實非為人妻、母之舉。抗告人雖曾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然因相對人有月退俸而遭駁回,抗告人之姐妹遂代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繳納生活基本開銷,卻遭相對人大聲吼叫、拒絕支付,相對人所稱子女古政峰之生活開銷由其負責云云,並非事實,抗告人現今所需申請居家服務費用、居所管理費均為抗告人姐妹古秀玉、 古秀蘭 協助支付。
二、兩造雖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家調字第1300號調解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生活費,惟因抗告人無任何財產,尚須看顧兩造所生子女古政峰,經濟更陷於困頓,且抗告人罹病後,更於今年發現罹有癌症,須接受開刀,可得收取之生活費已不足支應開銷,且抗告人病情加重,行動不便,幾乎無法行走,自無相對人所稱有鄰居目擊抗告人自行騎腳踏車外出買菜之情,況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月18日經鑑定已達重度障礙程度,所需生活費用程度與兩造協議當時,已有情事變更情形。相對人屢屢藉詞政府短少給付退休俸,初期即未完全履行上開調解所為協議,自102年2月起即每月給付抗告人5,500元,104年1、5、6月僅給付5,000元,104年7月僅給付4,000元,自104年9月迄今則不再給付任何生活費用,致抗告人已無法生活,相對人為脫免義務,更對抗告人提出離婚請求,並由鈞院104年度婚字第773號審理中,抗告人名下確無任何財產,且已難以行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抗告人家庭生活費30,000元等語。
叁、相對人辯以:相對人自年輕時即獨力拉拔二名子女長大,家
中經濟及子女扶養費均由相對人單獨負擔,抗告人則賦閒在家不外出工作,未曾盡家庭責任,僅知向相對人索取金錢,抗告人自稱婚前賺取金錢養活古家兄弟姊妹,年老將有其兄弟姊妹照養,故抗告人婚後即虛華度日,好吃懶做,不顧家庭生活費用及年老退休規劃,以致現需向相對人索取生活費;相對人年紀漸長且因車禍,身體每況愈下,本需龐大醫藥費,實無力再支付抗告人家庭生活費,兩造雖於101年間經法院調解成立由相對人給付抗告人生活費6,000元,然係因當時相對人仍有工作,目前相對人已74歲並無工作,名下所有之房屋亦已提供抗告人居住,相對人有上開情事變更事由,相對人自無需再給付抗告人任何家庭生活費,況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出離婚訴訟,倘兩造無婚姻關係,則雙方更不負任何扶養義務,爰請求免除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任何家庭生活費等語置辯。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固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或相關準用之規定,致非訟事件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惟如前所述,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不許當事人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是若當事人就經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聲請,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當可類推適用一事不再理,以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合先敘明。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曾經本院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抗告人6,000元之生活費,惟相對人並未完全依協議給付費用,且抗告人無任何財產,並罹有重病,已達重度身心障礙程度,無法自理生活,尚須看顧兩造所生子女古政峰,因情事變更而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30,000元等情,固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郵局存摺來往明細、里長清寒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130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然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資料,抗告人名下有2筆土地、10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385,960元,近三年尚有數千元之給付總額,而相對人名下有2筆土地、1筆房屋,財產總額為2,076,070元,102年至104年給付總額分別為282,143元、309,909元、258,506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及抗告人所提之證據,可認抗告人現在住所,係以相對人名義所登記之不動產,再依兩造財產情形,可認兩造於101年間協議當時迄今,名下均有財產,抗告人並無經濟能力變更之情,而相對人當時既已同意給付抗告人每月6,000元之生活費,則兩造所為協議並無不利於抗告人之處。再者,兩造於101年間協議生活費當時,抗告人即已罹有帕金森氏症等病症,而抗告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77歲,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73歲,兩造於協議當時亦均得以預見雙方將步入年老、體衰、多病之生活需求情形,縱抗告人提出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亦非協議當時無法預料之情事,並不符上開之情事變更原則。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涂秀玲
法官莊嘉蕙法官蔡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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