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程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41號),本院訊問時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83號),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程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詹程凱於民國104年1月9日晚間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沿彰化縣○○鎮○○路○段行駛,駛至該路段149號前時,欲由向左迴轉前往位於對向之彩券行,此時適有 施畇 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自同路段對向行駛而來。詹程凱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詎詹程凱竟疏未注意,於該處雙黃實線處貿然左轉,且由兩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的小客車中間穿過,逕行駛入對向車道, 施畇安 因視線被小客車阻擋無法發現應變,以致遭詹程凱所騎機車撞擊,致施畇安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挫傷、左手肘及左手擦傷、雙膝挫擦傷、左下肢挫擦傷、左足距骨及舟狀骨關節脫位等傷害。詹程凱於肇事後,主動報案,在職司偵查之檢警人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留在肇事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說明車禍經過,且自願接受調查裁判。
二、上述肇事經過,業據被告詹程凱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並有被害人施畇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害人施畇安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各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8月17日104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害人施畇安104年1月9日急診相關資料1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詹程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在司法偵查人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說明車禍經過,且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詹程凱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及駕駛人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貿然左轉跨越雙黃線穿過車輛到對向車道肇事,造成被害人施畇安身體受傷,且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其自述大學畢業的教育程度、未婚、與父母親同住、目前無業在家裡幫忙、父親職業為打零工是家裡的經濟來源、患有僵直性脊椎炎、不易找到工作等生活狀況(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免役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並參酌被告之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