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251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林宜萱 (即張紘正之再轉繼承人)
林奕廷 (即張紘正之再轉繼承人)
前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恒誠、林宜萱、林奕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紘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張恒誠、林宜萱、林奕廷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紘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卷附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張恒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紘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776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變更 為:「被告張恒誠、林宜萱、林奕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紘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1,776元,及自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林宜萱、林奕廷及渠等法定代理人林俊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紘正於92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330,000元,詎張紘正未依約清償,於95年間與原告成立債務協商,惟未依協商內容履行,依協議書第3條回復至原契約約定,尚欠本金141,776元及利息未還,嗣張紘正於108年4月13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依借款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張恒誠則以:伊未繼承張紘正任何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宜萱、林奕廷及渠等法定代理人林俊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張恒誠對前揭證據並無意見,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3人自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張紘正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紘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紘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