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行之「下午
3時37分」更正為「下午3時15分」、倒數第2行之「每公升1.10毫克」更正為「每公升1.20毫克」。
二、審酌:㈠被告謝明昌曾於民國97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125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復於99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未知所警惕,再次酒後駕車,可見自制力及守法觀念不足;㈡被告酒後駕車行為已肇事致生實害(擦撞 蔡承翰 騎乘之機車,致蔡承翰受傷、機車受損),肇事後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20毫克,且無法通過直線行進、閉眼數數等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足認其所為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之威脅甚鉅;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未為不實且無益之辯解,並已就其肇事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害人蔡承翰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8千元,犯後態度良好,惟若不能徹底戒除無視飲酒事實駕車上路之習慣,將來仍有可能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㈣被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行程目的為返家;㈤被告除前述公共危險案件外,無其他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尚可,其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獨力撫育1女(未成年)、職業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08號被告謝明昌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雙溪區牡丹里牡丹195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昌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繼為本署檢察官撤銷原處分,並於民國100年7月26日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惕勵向上,於100年11月16日下午3時37分許,明知渠稍早在基隆市○○區○○路海洋大學後山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半瓶左右,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車號:000—955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往新豐街方向前進,途經新豐街、北寧路口前,因酒後操控力減弱,不慎自擦撞在對向車道行駛、欲轉自北寧路之蔡承翰所騎乘車號:000—EET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致蔡承翰倒地受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0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明昌對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照片5張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有前揭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酌予加重其刑,以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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