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勞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勞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勞小字第1號原告 洪義春 被告大雲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燕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兩造約定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告之工作內容則係依被告指派,於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亦在新北市瑞芳區,起訴狀誤載為基隆市)、臺中市太平區及大里區、苗栗縣○○鄉○○○○路各地進行路標設立及基礎工程,原告工作期間至101年8月14日止,計74.5日,惟被告僅給付32日之工資計64000元,尚欠42.5日之工資計85000元未付;此外,原告於上開工作期間尚代墊工程車輛之加油費用8000元,被告亦未償還。爰依民法第486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查,被告之公司主營業所在「雲林縣○○鎮○○○路○○○巷○○號」,此據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前即已查明,嗣亦經本院依職權確認無誤,有原告所提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又原告於起訴狀雖載述其工作地點尚包括新北市瑞芳區等本院轄區,請求勿移轉管轄等語;惟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起訴意旨既已敘及管轄權之事項,本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2條雖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然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在給付之訴,係以被告之債務履行地為基準,而非以原告之債務履行地為基準;且經本院通知原告補正僱傭、勞動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曾任職被告及其期間暨被告曾給付工資之相關證據後,原告具狀陳稱: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並無簽訂契約,有工作須施作時,被告會直接到原告家以口頭僱用,被告給付工資時,均於工作現場給付現金等語,有原告補正狀在卷可參。可見兩造就被告之債務履行地,並未有特定地點之意思表示合致,本院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而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揆之首揭說明,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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