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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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4089號),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100年度撤緩字第149號),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勝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勝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其於99年8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基隆市○○路橘郡工地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15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欲前往臺北縣汐止市(業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嗣於該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路○○○號前,遇警攔查,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吳勝安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卷附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再參以被告於查獲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依前述標準可知,其肇事率已逾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參酌被告於進行生理平衡檢測時有二項不合格情形(參前述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足認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㈢被告上開犯行,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係
於99年10月1日再議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二年,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於100年7月12日上午,涉嫌與 林建興 共同對 康維德 有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經檢察官於100年9月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6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0年9月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88號案件受理。檢察官隨後於100年9月14日,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傷害罪經提起公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49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被告曾就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43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於100年10月19日再議駁回確定。檢察官遂於100年11月7日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調取上述100年度易字第388號案件卷宗核閱結果,被告雖於100年10月
7日與告訴人康維德當庭達成民事和解,並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該案嗣後經受訴法院於100年10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作成公訴不受理判決。然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關於緩起訴處分之撤銷,於第1款規定「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於第2款規定「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法條文字顯有差異,可見立法者對於「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並無限制須達法院判決有罪之程度方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使被告知所警惕,以改過遷善,達到個別預防之目的;若於緩起訴期間內,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足堪顯示被告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與緩起訴制度設計之目的有違,檢察官自得依前述規定將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撤銷。本案被告上開情狀,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因此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雖具狀辯稱:伊既已受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即無「公訴之罪」,不應撤銷緩起訴處分云云,惟上揭傷害等案件係已越過檢察官之起訴門檻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開法條規定既於第2款限制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第1款僅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可見立法者在此已表明二者之要件有所不同,自不能逕將第2款之限制強加於第1款之規定,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就法規生效日期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因此,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正,應自100年12月2日起生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訂第2項,於第1項就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動,惟法定刑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4日生效)之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雖未肇致交通事故,仍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原曾受緩起訴處分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一萬元)並提供義務勞務,惟並未珍惜檢察官所給予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致前揭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 基交簡 字第 773 號判決(100.12.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5 號(101.02.2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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