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9年度速偵字第470號),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100年度撤緩字第155號),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欄第4行「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補充為「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另補充:被告張家齊上開犯行,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係於99年12月2日再議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自99年12月2日起至100年12月1日止),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78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基交簡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即住所),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就法規生效日期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因此,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正,應自100年12月2日起生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訂第2項,於第1項就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動,惟法定刑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4日生效)之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傷害致重傷之前科紀錄(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雖未肇致交通事故,仍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原曾受緩起訴處分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三萬元),惟並未珍惜檢察官所給予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再犯相同之罪,致前揭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可見其悔意不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15號被告張家齊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路133巷42之1號3樓居基隆市仁愛區○○○路118巷15弄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齊於民國99年11月20日20時至翌(21)日凌晨0時許,在鄰居家中飲用威士忌後,已因酒精作用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反應力與控制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翌
(21)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基隆市仁愛區○○○路118巷15弄11號居住處欲外出購買早餐,嗣於翌(21)日上午8時53分,行經基隆市○○區○○路與華二街口,經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齊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確認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1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