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76號原告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魏嘉慶 被告 何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3月19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 東森 得易卡使用,依約其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每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50元加計預借金額之2.5%;被告則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除必須支付循環利息外,尚應按當期循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3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又中華銀行已於94年8月3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於97年1月21日刊登在民眾日報之公告方式代之,嗣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0年3月1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併附東森得易卡申請書及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依法已受讓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聲明如本判決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東森得易卡申請表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97年1月21日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276元(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6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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