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20號原告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楊翊 被告 李依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月17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1月27日起至94年1月27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按期於當月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約定年利率11.88%計算,約定由債務人名下之活期綜合存款帳戶內按每月應繳之本息逕行轉帳繳付帳款予債權人。倘被告逾期清償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日盛銀行已於94年1月1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務資料、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