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如下:㈠被告施用毒品紀錄及前科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王家慶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25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93年度毒偵字第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4月28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3年6月3日確定,於94年1月1日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3月24日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4月12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9年7月14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2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14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9月8日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18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113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6258ng/ml)」。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6日出具編號UL/2011/A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被告王家慶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6日晚上8、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於100年9月27日下午10時8分許,經警通知到場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慶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10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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