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3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零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參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定之信用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8日向原告聲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一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93年5月18日核撥貸款起至96年11月14日止,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680,169元整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新台幣492,330元、利息187,839元),依約定書第九條,被告已因逾期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其中492,330元應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聲請書及交易紀錄查詢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