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民國93年3月23日至94年8月11日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3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毒偵字第973號及併辦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1364、1525號、94年度毒偵字第37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5年9月7日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099號(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3661號),判處拘役50日,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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