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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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號),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玖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原淨重為0.51公克,驗餘淨重為0.5096公克。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不知悔改,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度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警方於民國96年12月12日凌晨2時40分許查扣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俊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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