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收受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分別於民國96年2月24日、96年2月28日、96年3月5日、96年3月12日、96年3月19日、96年3月26日、96年3月27日犯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收受贓物、攜帶兇器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5號(偵查案號:96年度偵第1964號),分別判處3月、3月、3月、3月、3月、2月、
6月,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