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81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甲○○相對人大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7750號民事裁定:「債權人以新臺幣1333萬4000元或同面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50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4405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為領取上開債票所附已到期之息票,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為現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聲請人聲請變換前開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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