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更正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起記載「在基隆市○○區○○路○○號旁無人看守之棚架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所有之金屬控制閥1個。」等語,更正為「在基隆市○○區○○路○○巷○號旁無人看守之棚架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所有之金屬控制閥1個。」等語。
二、刑之酌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被告前曾受聲請書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難稱良好,依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373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於97年間犯竊盜罪,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8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於98年9月20日2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旁無人看守之棚架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金屬控制閥1個(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搬運上計程車離去。嗣因計程車司機發覺有異而追問,乙○○無法說明來源,計程車司機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被害人丙○○警詢時所述之內容,(三)被告竊得物品及竊盜現場照片5張,
(四)丙○○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笫1項累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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