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
乙○○丙○○庚○○己○○丁○○戊○○被告辛○○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七年度交易第二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李玉蘭 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七千
七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十四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十四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應給付原告庚○○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七百十四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⑤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十四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⑥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十四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⑦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十四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⑧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辛○○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騎乘
車牌號碼000—AAB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李淑娟 ,沿省道臺二線往宜蘭縣蘇澳鎮方向行駛,同日九時四十一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宜蘭縣○○鎮○○路交通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雖無法確認其所行駛路線之行車管制號誌為何,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以時速約六十至八十公里之車速通過,以致撞及由 李振芳 所騎乘,沿宜蘭縣○○鎮○○路欲穿越省道臺二線往頂寮路方向行駛,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號碼000—四九二號機車,造成李振芳人車倒地而受有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頭、胸、腹、四肢挫傷併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號提起公訴,原告等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辛○○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辛○○被訴過失致死(本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號)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應駁回。至原告等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已失所附麗,爰依法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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