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基簡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贅載「,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部分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或脫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文可憑。
二、經核上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可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贅載情形,惟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應更正其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