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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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43號),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鄧晴馨書記官吳文雄通譯劉明宜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事實:甲○○與乙○○於民國93年6月間合夥經營旺旺環保資源回收場,在宜蘭地區從事廢五金類買賣,約定由乙○○出資,甲○○負責經營,甲○○明知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為下列之行為:
(一)自93年7月間起,至94年3月間止,於販賣屬於旺旺環保資源回收場合夥財產之紅銅、白鐵、錫渣及電腦廢料等資源回收物後,竟先後多次將總計約新台幣(下同)5、60萬元之得款侵占入己,用以清償私人債務。
(二)甲○○於93年12月間,本欲投標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招標之資源回收物案,並要求乙○○匯款押標金5萬元以供其投標,而於93年12月14日甲○○取得乙○○所匯入屬於合夥財產供投標用之5萬元後,因故未前往投標,竟於翌日將該5萬元侵占入己,並挪供私用。於93年12月20日又承侵占之概括犯意,將屬於合夥財產之25萬元銷貨收入侵吞入己,因恐乙○○知悉,乃對乙○○佯稱旺旺環保資源回收場標得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之資源回收物案,須支付契約保證金25萬元,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現金支出傳票上,且於傳票上記明支出日期為93年12月20日後,將該內容不實之現金支出傳票傳真予乙○○。案經乙○○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吳文雄法官鄧晴馨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