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7年5月21日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債務之存否以及抵押權之設定有爭議時,應由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0年5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提供其對於相對人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0年5月28日起至95年5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為95年5月28日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原裁定誤載為案外人)於90年6月1日向相對人借用5,000,000元,並簽立本票1紙交由相對人收執。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立約書借據(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係擔保之同一債權之用,此可由本票之發票日與立約書之簽訂日期為同一日足證。再立約書借據第1條明訂:「利息及本金同意另開支票每月支付及分期償還」等語,而其已將借貸本金及利息共計6,206,000元,開立彰化銀行及萬通銀行(變更為中國信託銀行)甲種支票60張,並分期於93年12月2日清償完畢。抗告人先後於97年5月15日、同年月20日、同年6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依法返還本票及立約書借據,相對人竟未返還,反而持以聲請拍賣抵押物,應不合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已清償相對人之債務,乃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林翠華法官張育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藍友隆┌──────────────────────────────────────────────────────────────┐│附表:97年度抗字第1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宜蘭縣│宜蘭市│北津││238-3│田│││6,20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