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5號原告昇佑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被告乙○原住宜蘭
2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6年年初訂有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鄉○○段○○○○號房屋興建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總價為新台幣(下同)970萬元,工程期限8個月,自96年3月5日起算,完工日以核發使用執照日為準,原告依約施作後,於96年12月間完工並順利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於97年1月31日送水電完成並將上開房屋交付被告,請求被告依照合約第9條約定支付尾款時,被告卻拒絕給付,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扣除興建工程中被告自行施工之室內油漆費315,000元後,尚有585,000元尾款尚未給付,爰依據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8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及使用執照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辯論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據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6月24日(加計公示送達登報後20日計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6,39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合計7,1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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