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一號
上訴人 李明憲 即華濟醫院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①甲○○
②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忠盛 簽立併存債務承擔時,並無被上訴人甲○○部分,被上訴人甲○○逕以訴外人陳忠盛第二次提供之債權人清冊要求上訴人清償債務有違法理,蓋訴外人陳忠盛於上訴人簽訂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書,當時所提供之清冊並無被上訴人甲○○,豈能事後增加而未告知上訴人,顯有欺瞞之實,其情形顯失公平,被上訴人甲○○約定部分無效。
(二)被上訴人乙○之職業為醫生,主張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積欠三個月薪資,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醫生之診費、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陳忠盛書立之欠款明細資料(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忠盛。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之債權部分,並未於其九十年一月三日所提出之明細表中,故認該部分之債權並未在承擔契約之範圍內。但查被上訴人甲○○之消費借貸之債權有匯款單、支票及訴外人陳忠盛之證詞可證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陳忠盛確實有借款關係存在,且尚未清償。又訴外人陳忠盛與上訴人間所簽發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第二條約定「承擔之債務,內容如下:債務金額:新台幣(下同)壹億玖仟萬元正。超額部分由乙方(即陳忠盛等五人)自行償還。」,其僅約定承擔之債務金額為一億九千萬元,並未詳細限定債務之種類、範圍,因此在上訴人承擔債務之金額超過一億九千萬元之前並無權利選擇清償;再者,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所提出之明細表上金額僅為部分之債權名單,自不得以被上訴人甲○○之債權不在該名單上即拒絕承擔該部分之債務;何況,有不在該明細表上之債務如 黃祖源 、 蘇榮耀 、 瑪喜樂 、 楊志德 、 洪順耀 、 洪木崑 、 洪守仁 、 唐榮宗 、 蔡儀正 、 洪樂堯 等人均已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金額,該部分上訴人亦不否認,既然如此,何有權利獨排被上訴人甲○○之請求,因此,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承擔被上訴人甲○○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並不否認訴外人陳忠盛與被上訴人乙○間之債務關係,但主張被上訴人乙○之部分時效已消滅云云。惟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忠盛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當時訴外人陳忠盛有將部分之債權資料交給上訴人,即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所提出之明細表,其中即有被上訴人乙○之薪資債權一百零七萬元,顯然被上訴人乙○之債權係經過訴外人陳忠盛等人與上訴人所承認,就該部分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乙○對訴外人陳忠盛有薪資債權一百零七萬元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則被上訴人乙○之薪資請求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因訴外人陳忠盛等人與上訴人之承認而時效中斷,而本件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訴,自債權為承認起至被上訴人起訴期間並未超過二年,因此時效並無消滅,就該部分上訴人顯有誤認。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收受送達證書‧參見本院卷第六三-六四頁),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本院收狀日期)向本院遞送〔民事陳報狀〕略稱:「緣訴訟代理人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因有要事不克出庭,請准予另定庭期。」,惟並未舉出不克出庭之事證,核其事由空泛,難認為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即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忠盛積欠被上訴人甲○○一百三十萬元之借貸債務,積欠被上訴人乙○一百零七萬元之薪資債務,嗣訴外人陳忠盛因無力清償,上訴人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陳忠盛等五人簽訂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約定上訴人在債務金額一億九千萬元範圍內,承擔訴外人陳忠盛等五人之債務,嗣經被上訴人等屢為催討,上訴人仍未清償;為此,依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忠盛五人所訂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一百三十萬元,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一百零七萬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陳忠盛等五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所訂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而承擔訴外人陳忠盛等五人之債務金額,以一億九千萬元為限,則伊所承擔訴外人陳忠盛之債務金額自應以三千八百萬元為限;而上訴人自簽訂該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後,已依契約承擔並代位清償訴外人 陳進添 等債務一億九千九百六十一萬四千三百元,已超過所承擔之一億九千萬元,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況訴外人陳忠盛於上訴人簽訂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書,當時所提供之清冊並無被上訴人甲○○,顯有欺瞞之實,而顯失公平,被上訴人甲○○約定部分無效。
又被上訴人乙○為醫生,所主張之薪資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陳忠盛等五人(即陳忠盛、陳進添、 陳尚 、 陳教 及 陳忠龍 )簽訂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由上訴人承擔債務金額一億九千萬元債務之事實,已據渠等於原審提出經認證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書》(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十-十二頁)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應給付①被上訴人甲○○因訴外人陳忠盛所積欠之一百三十萬元借貸債務,②被上訴人乙○因訴外人陳忠盛所積欠之一百零七萬元薪資債務等情,亦據提出支票及訴外人陳忠盛手寫之債務人清冊(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七-九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但查:
(一)被上訴人甲○○主張其與訴外人陳忠盛有消費借貸之關係,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匯款一百三十萬元予訴外人陳忠盛,嗣訴外人陳忠盛無力清償,乃簽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到期之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甲○○以為清償,惟屆期仍無法兌現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依訴外人【陳忠盛】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問:以前從事何業?)我於八十四年五月起到八十八年三月間經營喜樂醫院,後來發生財務危機就把該醫院轉讓給華濟醫院,並到公證處訂立債務承擔契約書並經認證。」、「(問:原告甲○○有無積欠債務?金額多少?)原告甲○○是我的朋友,在靜宜大學擔任副教授,我曾經向原告甲○○調借一百二十萬元,並答應二年的利息為十萬元,所以我開一百三十萬元的票給他,用來處理醫院債務。」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而【陳忠盛】於原審另案審理中亦證稱:「(問:訂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時,有無立債權人清冊?)訂合約時,是以上開金額為準,並未表示是那些債權人。」、「〔問:原告(即另案之債權人唐榮宗、 王慶福 )兩筆債務,是否在債務承擔範圍?)當時沒有特別表示那些債權不在債務承擔範圍內,那些是在債務承擔範圍內,所以原告二人之債權也就沒有特別表示在剔除之列。」等語,復參以上訴人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給付借款事件審理中,亦自承證人【陳忠盛】之債權人眾多,債權金額龐大,上訴人迄今仍在釐清之中等情(參見原審卷第三七-三八頁‧嘉義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影本所載),而衡以證人【陳忠盛】與兩造間宿無怨隙,且就本件彼此間均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言必當謹慎,自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惡意設詞加重或減輕任何一方債權債務之理,且證人【陳忠盛】所述核與被上訴人甲○○主張前開等情大致相符,又與支票上憑票支付欄【甲○○】及金額【壹佰參拾萬元整】、陳忠盛手寫債務人清冊上【甲○○,一三0萬】等資料大致相符(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七-八頁),是以證人【陳忠盛】之證詞應屬可採;何況,被上訴人主張有不在上訴人提出之欠款明細資料(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三0頁)上之債務如瑪喜樂、洪順耀、唐榮宗等人均已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金額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參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足見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欠款明細資料(影本)所載者僅係其承擔債務之一部分,要難以未列入該欠款明細資料(影本),即否定為其承擔之債務,足信被上訴人甲○○之主張為真實。則上訴人以訴外人陳忠盛於上訴人簽訂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書當時所提供之清冊並無被上訴人甲○○乙節,而抗辯陳忠盛顯有欺瞞之實,顯失公平,被上訴人甲○○約定部分無效云云,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甲○○關於上開金額之請求,自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乙○主張其本為【陳忠盛】經營喜樂醫院之醫師,其薪資因【陳忠盛】所經營之醫院發生困難,故積欠有三個月之薪資尚未給付,且時效並未消滅等語,上訴人雖自承有該筆債務,惟抗辯已因時效消滅云云。然據證人【陳忠盛】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問:原告乙○職業為何?有無在喜樂醫院任職?薪水多少?)他是我們喜樂醫院的外科醫師,至於薪水是一般是有基本的底薪,再參考他當月開刀及門診人數來才能訂出確定數額。在我將醫院轉讓時,當時員工有組成臨時自救會,曾經計算過積欠的薪資,原告乙○的部分約為一百零七萬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五六-一五七頁),而證人【陳忠盛】之證詞當屬可採,已如前述,既與被上訴人乙○前開主張情節大致相符,且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本院審理中提出【陳忠盛】所書立之欠款明細資料中亦有【乙○一0七萬】一情,有該欠款明細資料可參(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三0頁),足信被上訴人乙○之主張為真。又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定各該費款請求權之短期(二年)消滅時效期間,乃在規定醫病關係之請求,與本件被上訴人乙○係基於受僱於訴外人陳忠盛所生之薪資債權而由被上訴人承擔者不同,已難認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拒絕被上訴人乙○之上開請求,已非有據;況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確係存在的觀念通知,僅因義務人一方行為而發生效力,無須權利人的同意,無論明示或默示均可。查上訴人與證人【陳忠盛】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往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認證,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認證書(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一0頁)可證,而依該《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承擔之債務,內容如下:債務金額,新台幣壹億玖仟萬元正。超額部分由乙方(即陳忠盛等五人)自行償還。」、第三條:「甲方(即上訴人)對於前條之債務,願作併存的債務承擔人,與乙方連帶負清償責任。」,而上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書及認證書係屬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乙○之薪資請求權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因訴外人【陳忠盛】等人與上訴人之「承認」而時效中斷;而被上訴人乙○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審起訴(參見原審卷第四頁‧嘉義地院收文章),則自被上訴人乙○之薪資債權為上訴人承認起至被上訴人乙○起訴時止,期間並未超過二年,從而被上訴人乙○之薪資債權請求權之時效亦未消滅,則上訴人以消滅時效完成拒絕對被上訴人乙○關於前開金額請求之給付,自屬無據。
(三)又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忠盛】等五人簽訂本件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前,以訴外人【陳忠盛】因經營喜樂醫院所負債務最多,占五人所負債務之絕大部分,且依上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第二條、第三條所載內容,應認上訴人係承擔訴外人【陳忠盛】等五人之債務總額一億九千萬元為限,而非以該五人平均後之每人三千八百萬元為限,已據證人【陳尚】於另案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證述在案,而訴外人【陳忠盛】亦於該案到場證稱:「當時我有對華濟醫院表示債務約有一億九千萬元,華濟醫院表示願意承擔上開金額,‧‧‧」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嘉義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所載),而華濟醫院即為上訴人李明憲獨資經營,為上訴人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二七頁),且按〔債務承擔契約,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承擔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而現實的移轉,為準物權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裁判參照),堪認本件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乃係準物權契約,難謂有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數人有同一債權或債務應平均分受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其僅承擔上開一億九千萬元債務中訴外人【陳忠盛】之三千八百萬元為限云云,委無可信。
(四)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代位清償明細表、放款利息收據、領款簽收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相關之單據(均影本)為佐(參見原審卷第七0-七一、七六-一五二頁),而抗辯伊已依約清償超過所承擔之一億九千萬元債務額,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代位清償明細表,係屬上訴人單方所製作,固據提出支票及相關單據(均影本)為憑,然並不能全然證明係清償所承擔之前開債務額,而上訴人又未能舉出確實之證據以資證明已清償訴外人【陳忠盛】等五人之債務額確實超過一億九千萬元;況經本院質以:「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在上訴人承擔之債務一億九千萬元範圍內?」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復答以:「依據陳忠盛初稿所列之金額並未超過一億九千萬元債務範圍。」(參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而上訴人提出之陳忠盛書立欠款明細表(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三0頁)已列有被上訴人乙○一0七萬元之債務,而被上訴人乙○之一0七萬元部分迄未經清償,為兩造所不爭,足見上訴人抗辯已依約清償超過所承擔之一億九千萬元債務乙節,自非實情,而難採信。是以上訴人再聲請訊問證人陳忠盛,即無必要。至上訴人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次日所發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表示已解除前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云云,已非本院所得審究,何況,上訴人能否據為解除該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亦有疑問,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就本件所得為之請求。
(五)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九0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甲○○、乙○因訴外人(即原債務人)【陳忠盛】分別積欠其一百三十萬元借款債務、一百零七萬元薪資債務,上訴人既與訴外人【陳忠盛】訂有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則被上訴人等依併存的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上開借款及薪資款,自屬有據;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自非可取。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前開借款及薪資款,未據被上訴人等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等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而被上訴人等原審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送達上訴人收受(參見原審卷第一七頁送達證書),則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應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依併存的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因其前債務人【陳忠盛】分別積欠之一百三十萬元(甲○○部分)、一百零七萬元(乙○部分),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原審因而命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張世展~B2法官吳上康~B3法官蘇清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所命給付合併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二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二份)。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淑華【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