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國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國勝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應予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如下:「伍國勝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所載「復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在卷足憑,」,應予補充更正為「復有板橋中興醫院102年1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4張在卷足憑,」。
二、核被告伍國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毀損、妨害公務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既已係身心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糾紛,即任意徒手毆傷他人,而不思以理性、和平之途徑溝通、解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難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惟兼衡被告係徒手毆傷他人,手段較輕,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可,本件所生危害尚可,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274號被告伍國勝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國勝於民國102年1月15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日月租書會社」內,因不滿 蔡鴻民 之咳嗽聲干擾,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蔡鴻民頭部2拳,致蔡鴻民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及臉部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蔡鴻民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鴻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伍國勝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推打告訴人蔡鴻民之頭部,惟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受傷,這樣打怎麼可能會受傷云云。然查,告訴人因遭被告攻擊而受有上揭傷害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在卷足憑,從而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其傷害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