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謙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三○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二年度審易字第一一三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謙造損壞他人機車之座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謙造與 張雪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王謙造竟因與 張雪間 相處不睦,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毀損他人機車座墊之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一
日下午六時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以手持自備水果刀一把,將張雪所管領使用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割破,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雪。
㈡另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上
午十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張雪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向位於新北市○○區○○街(址詳卷)之張雪恫嚇稱:「我要拿刀殺死你」、「你如果不想死,我剁掉你一隻手、一隻腳,讓你好命一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雪,致張雪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張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雪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電話錄音譯文、前揭機車座墊之毀損照片二幀。
三、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參照),被告以「我要拿刀殺死你」、「你如果不想死,我剁掉你一隻手、一隻腳,讓你好命一點」之言詞,恫嚇告訴人,足使告訴人生畏怖心。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竟不思以理性態度妥適處理糾紛,率以水果刀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使用機車之座墊,並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對於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告訴人機車座墊遭毀損而受之損失情節,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未扣案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毀損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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