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一七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二年度審訴字第六五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欄內偽造之「 許瓊文 」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錦和與 許詠淇 (原名許瓊文)原為夫妻,張錦和為清償債務,欲向 吳瑞華 周轉現金調借款項,唯恐其個人信用不足,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某時許,在吳瑞華所開設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文晉地政士事務所內,未經許詠淇同意,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欄內偽造許詠淇更名前之「許瓊文」署名一枚,用以表示「許瓊文」對上開支票負有「背書」擔保責任之意,再交由友人 吳文德 持向吳瑞華借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詠淇。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輾轉流通由 江志順 持有,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不獲兌現,江志順遂持之提起民事訴訟,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向許詠淇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許詠淇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經任職公司發函通知依法應執行扣薪乙事,始察覺有異,乃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閱卷宗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許詠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偽造文書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詠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票號AD0000000號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三、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詠淇原為夫妻,僅因周轉現金,而為加強票據擔保,即未經告訴人同意,於支票背書欄內偽造告訴人署名,危害票據信用,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欄內偽造「許瓊文」之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前開支票背書之偽造,不影響支票上簽名真正之效力,且該支票業經流通由江志順持有,為其行使票據權利之憑據,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付款人│├─────┼────┼──────┼──────┼──────────┤│AD0000000│張錦和│97年10月31日│新臺幣30萬元│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