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錦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錦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編號五待證事實第3行毛重更正為「8.7963公克」;編號六之部分刪除;另補充證據「刑案現場測繪圖」、「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證人 吳泓均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胡明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錦森前於民國9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8年1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經查:
(一)被告賴錦森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參,故此部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核被告賴錦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上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有多次毒品案件前科,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所扣之安非他命(驗餘毛重8.7904)及包裝袋1只,雖經證人即協助警員 黃正雄 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及其所為的職務報告中,均陳明扣案安非他命是藏於被告所丟棄之GENTLE香菸盒中,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亦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簽名及按印,惟被告對於該扣案安非他命1包為其所有物,始終持否認態度,加以據同行警員吳泓均、胡明山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當時胡明山開自己的車載我、賴錦森從仁光6號前要到派出所強制採尿,因黃正雄通知賴錦森丟安非他命,又回來仁光6號前,賴錦森否認是他的,我們就查扣安非他命」、「同事看到 吳俊宏 在仁光6號時逃跑,在載賴錦森回途中,在農田查獲吳俊宏,吳俊宏跟著我們座車回到仁光6號前」等語,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前所述「下午2點10分我被3個警察帶走到分局採尿,現場還有2個警察,共5個警察‧‧‧吳姓朋友看到警察跑掉‧‧‧下午3點10分許警察帶我離開分局找姓吳的朋友,下午3點30分還沒有到我家前,我就在我家距200公尺草叢,找到吳姓朋友‧‧‧我被帶到仁光6號家,下午3點40分許制服警察就說那包東西是我丟的」等語大致相符,故本案扣押之安非他命既非當場即時發現,又無法確切釐清該毒品究屬被告或是吳俊宏或是其他第三人所有,並於前述職務報告書中,亦言及「當時亦請鑑識組對香菸盒及裝有安非他命之塑膠袋採證,惟未明顯指紋及相關跡證」,綜上所述,均難以證明此扣案之安非他命1袋,屬被告所有或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依前述意旨,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