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進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古進國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古進國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附表編號1所載花蓮縣 卓溪鄉太 平村太平51號之余 正吉 住處與附表編號2至7所述同門牌號碼之永義商店,為不同建築物,各有獨立出入口,永義商店內未有人居住。另附表編號2至7之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方法,各徒手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余正吉 所有之財物。嗣於100年5月24日晚上10時40分許,古進國欲再度行竊之際,為警逮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所竊之鑰匙1副(含鑰匙2枝、皮套1個。
業已發還)。
二、案經余正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古進國所涉犯者為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10頁之第1次及第2次調查筆錄、偵卷第6頁至第8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正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調查筆錄、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訊問筆錄),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永義商店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親繪之行竊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9張、遭竊鑰匙1副之照片2張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至第26頁)。綜參各節,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於民國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增訂罰金刑,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於修正後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變更為「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即於修正後不論何時侵入住宅等處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並將同條項原第
6款「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之加重條件,變更增列為「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均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此次加重竊盜犯行若適用舊法,法定刑無罰金刑,不能併科罰金,如適用新法,則得併科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至7等6次犯行,則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7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進取,貪圖不法利得,僅為得至網際網路咖啡廳遊戲消費、飲酒、抽煙而擅取他人物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所竊財物均供享樂使用,而非出於生活所必需;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施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行竊、挑選之被害人雖同一,惟俟被害人入睡後方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非屬膽大妄為;未婚,無子女,母親辭世,僅父親健在,有二位姐姐之生活狀況;入伍前從事臨時工作,月入約數百元之經濟情形;未有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被竊財物,客觀上之價值非鉅;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扣之附表編號1鑰匙1副業經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方法及財物│主文│├──┼───────┼───────┼───────────┼─────────┤│一│99年11月間某日│花蓮縣卓溪鄉太│踰越牆垣後,進入左址房│古進國踰越牆垣於夜│││凌晨0時許。│平村太平51號余│內,竊取鑰匙1副(含鑰│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正吉住處1樓房│匙2枝、皮套1個)及金額│有期徒刑陸月,如易││││間內。│不詳之現金。│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99年11月至100│花蓮縣卓溪鄉太│持上開所竊之鑰匙,啟門│古進國竊盜,處有期│││年2月間某日凌│平村太平51號余│入店後,竊取金額不詳之│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晨0時許。│正吉所經營之永│現金及數量不詳之各類菸│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義商店內。│酒。│折算壹日。│├──┼───────┼───────┼───────────┼─────────┤│三│99年11月至100│花蓮縣卓溪鄉太│持上開所竊之鑰匙,啟門│古進國竊盜,處有期│││年2月間某日凌│平村太平51號余│入店後,竊取金額不詳之│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晨0時許。│正吉所經營之永│現金及數量不詳之各類菸│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義商店內。│酒。│折算壹日。│├──┼───────┼───────┼───────────┼─────────┤│四│99年11月至100│花蓮縣卓溪鄉太│持上開所竊之鑰匙,啟門│古進國竊盜,處有期│││年2月間某日凌│平村太平51號余│入店後,竊取金額不詳之│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晨0時許。│正吉所經營之永│現金及數量不詳之各類菸│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義商店內。│酒。│折算壹日。│├──┼───────┼───────┼───────────┼─────────┤│五│99年11月至100│花蓮縣卓溪鄉太│持上開所竊之鑰匙,啟門│古進國竊盜,處有期│││年2月間某日凌│平村太平51號余│入店後,竊取金額不詳之│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晨0時許。│正吉所經營之永│現金及數量不詳之各類菸│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義商店內。│酒。│折算壹日。│├──┼───────┼───────┼───────────┼─────────┤│六│99年11月至100│花蓮縣卓溪鄉太│持上開所竊之鑰匙,啟門│古進國竊盜,處有期│││年2月間某日凌│平村太平51號余│入店後,竊取金額不詳之│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晨0時許。│正吉所經營之永│現金及數量不詳之各類菸│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義商店內。│酒。│折算壹日。│├──┼───────┼───────┼───────────┼─────────┤│七│100年2月間某日│花蓮縣卓溪鄉太│持上開所竊之鑰匙,啟門│古進國竊盜,處有期│││凌晨0時許。│平村太平51號余│入店後,竊取10,300元(│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正吉所經營之永│含1千元紙幣9張、50元硬│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義商店內。│幣14枚、10元硬幣60枚)│折算壹日。│││││及保力達7瓶、補力康3瓶││││││、七星牌香菸2條、長壽││││││牌香菸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