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鐵門壹面、桌子壹張、塑膠椅子壹張,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其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甲○○言詞恐嚇致心生畏懼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持刀砍毀甲○○住處鐵門、桌椅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財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手段不同,且為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依數罪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顧及同村鄰居情誼,而為本件犯行,非但不尊重告訴人之人格,更持刀毀損告訴人財物,惡性非輕,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及未向告訴人施暴、所毀損財物價值非鉅,且等情,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犯罪情節、被告家境小康,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扣案之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持以毀損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應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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